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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问答 » 张扣扣杀人案中的第142号判决书
TUhjnbcbe - 2024/4/1 17:10:00

年2月15日12时20分许,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14组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扣扣(男,35岁)持刀将邻居王自新(男,71岁)及其长子王校军(47岁)当场杀死,将王自新三子王正军(39岁)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张某某潜逃。经追捕,犯罪嫌疑人张扣扣于2月17日7时45分到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扣扣对年王正军故意伤害其母致死一事怀恨在心,报复王家。

(来源:汉中市南郑区政府新闻办公室年2月20日通报)

张扣扣的犯罪动机是为其母报仇,在年王正军曾故意伤害张扣扣母亲汪秀萍致死。

对于张扣扣母亲汪秀萍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在年12月5日作出了()南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正军有期徒刑7年,赔偿经济损失.3元。

细究第号判决书:

(一)定罪:

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定罪存有争议,在认定上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

查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王正军手持木棒向汪秀萍的要害部位头部而不是背部腿部等部位猛击,并且打击力度强到一棒让受害人倒地致命,在当时受害人为女性且冲突并非紧急到选择打击要害部位的情况,法院应当考虑上述事实。

不过,虽然两罪的故意内容在理论上区别明显,但在实践中确实难以区分,在本案中法院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以较轻的罪名定罪,不能说没有争议,只能说争议较小。

但是上述行为人打击工具(木棒)、打击部位(头部)、打击强度(一棒毙命),至少在已经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即使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也应考虑上述客观事实(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二)量刑:

根据当时刑法(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号判决书,以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坦白认罪”“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最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书第4页、第5页)

对此:

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从轻幅度上,应考虑到王正军系年4月23日出生,到案发年8月27日,已经17周岁多,其对辨认和控制自身刑事违法行为能力与成年人几乎无异。

2、“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查案发时间为年8月27日,在其后两日即8月29日被告人才被刑事拘留,其坦白情节即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在量刑幅度减少也应较小。

3、“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在第号判决书第4页第4行至第8行明确载明,被害人家属“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法院当庭调解,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同时,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本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庭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最终,认定被告人父亲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3元为“巨额丧葬费用”,最终判决被告人的监护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元”,其中除去“已支付伤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见判决书第5页)。

从以上判决书载明内容上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赔偿部分,以套话敷衍,未积极履行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赔偿,除去判决前支付的伤葬费.3元外,实际为元,伤葬费用本就难谓巨额,.3元即使考虑当时年的陕西也难以被认定“巨额”,仍然以此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实为不妥。

4、“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查第号判决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被害人“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吐唾沫”和在多对一吵架撕打中使用“扁铁”能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有待进一步分析?但即使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刑事政策要求在此类案件中,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5、“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根据当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中规定“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即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轻量刑,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从轻情节,在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幅度不应过低,不应选择量刑起点确定刑罚。

6、“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上述判罚通过定罪量刑具体操作以上分析,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刑罚最终也未起到预防犯罪的功能。

(三)事实查明:

1、被告人“闻讯赶至现场”“即捡一木棒”

被告人王正军在闻讯赶到现场撕打时,“即捡一木棒”(判决书第3页),判决书论述明显暗示了木棒是现场捡起,随手使用,并非有备而来。显有牵强,不合常理,吵架撕打现场恰好出现木棒的概率,以及恰好出现很适合猛击的木棒的概率,能有几何?且同时在邻里吵架撕打现场,双方气急败坏的时候不是上去动手而是再去找木棒。

同时,仔细阅读判决书就会发现,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5行,明确说明被害人汪秀萍是在王正军家门口引发纠纷,但判决书使用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暗示似乎王正军不在家而是在距离现场很远的其他场(?),暗示被告人王正军不是从自己家出来,似乎就不是从家里拿木棒出来了(?),问题是吵架这种纠纷谁会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人王正军(年的通讯条件),并且让被告人王正军能够第一时间加入并撕打(17岁的孩子),同时判决书明显拒绝查明了木棒的来源,并避免正面提及木棒的来源,在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二行,在“王正军捡木棒”之“捡”字上改动痕迹,看来法院也是颇费心机,模模糊糊查明,似乎符合逻辑,但经不起推敲。

2、被害人的“遂拿扁铁”

但是奇怪的是汪秀萍一开始只是随机看到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口的二哥王富军,随机不爽向其“吐唾沫”引起了争吵,怎么在王正军“闻讯赶至现场”后,会“遂拿一节扁铁”向“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试想被害人汪秀萍作为女性,在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口吵架且只想生事吵架,似乎没有先挥舞“扁铁”的必要,除非是吵架撕打对方已经不是赤手空拳了。

还有什么是“扁铁”以及“扁铁”是如何被汪秀萍“遂拿”?这些法院均没有正面以及侧面查明或说明或暗示,只是“扁铁”带“铁”,让人感觉似乎比“木棒”是更凶的工具,让人感觉被害人似乎是有备而来,要不怎么带着“铁”器到别人家门口吐唾沫呢?但结果是,被告人王正军被“扁铁”“各打一下”,并无伤情,而被害人汪秀萍被木棒猛击一下,经法医鉴定“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判决书第2页)。

对于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对判决不服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等救济途径,但被害人家属对号判决书确定的种种不利判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上诉,也未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申请,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似乎是被害人家属对第号判决很满意。

查第号判决书第1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系被害人的丈夫)的委托代理人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张福如的妻哥)。

再查被告人的委托的辩护人为吴兴红、齐向前,两位均为律师(见判决书第1页)。

需要补充说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至今已经通过九个刑法修正案修正。第号判决书法律依据的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查当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中规定“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起点和上限不同。

除此之外,现行刑法与当时刑法在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未满十八周岁从轻或减轻规定实质内容未有不同,但坦白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第67条第3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因此,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不同外,其他均不影响本文立足现行刑法分析。

很显然,第号判决书的判决,不仅没有起到刑罚应起到(公正)报应和预防(犯罪)作用,连刑罚最基本的安抚、补偿被害人作用也未起到,反而刺激了张扣扣个人报复的想法,酿成新的犯罪,在时隔22年之久,张扣扣仍连杀王家父子三人复仇。不禁让人想起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不法行为弄脏的是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将水源污染了。”

附:()南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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